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4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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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本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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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廖本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附表編號2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侵害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犯罪,罪質相異,且2次犯行相隔時間約2年5個月,受刑人目前57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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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本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9日 108年4月23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79號(已執畢,此部分於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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