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4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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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豆欽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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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豆欽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豆欽飛(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入住宅、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5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分屬不同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入住宅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非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17日 109年06月11日 09年6月11日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949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03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確定日期 110年04月16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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