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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長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長金(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初數罪併罰時,其考慮情況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理,故聲明異議人請求將合刑裁定重新審酌,裁判定刑,並撤銷原定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人目前所犯未合刑前為①A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定刑十七年,4次一級販賣;
②B裁定:106年上訴字第996號,定刑十六年八月,5次一級販賣、3次轉讓;
③C裁定:107年度執壬字第8831號,藥事法四月,未合刑前9次一級販賣時間密接,縱合刑改為二十五年,若未分成二案合併審判,其刑期上限不會超過二十年,但數罪併罰後之裁判明顯過重,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理由如下:㈠A裁定中判決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16日,而B裁定有5條販賣罪,且最晚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29日,全數在A裁定前,倘若回歸未合刑前,將B裁定5筆販賣與A裁定共同執行,其時間密接且犯行相同,如此B裁定僅餘3次轉讓罪,A裁定為一級販賣犯行,其刑期應不逾二十年,餘B裁定應不逾一年,如此相合刑期應不逾二十一年,與現行25年之刑期差距達4年之久,單以各裁判之刑罰徒刑相合,未看其犯罪類型,反而讓聲明異議人受更不利之結果。
㈡A裁定中之4罪一級販賣,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31日至12月10日,2個月內所犯,B裁定之5罪一級販賣,其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2日至104年10月29日,3個月內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本應合一審判定刑共9次一級販賣之刑為,卻分拆二案分別判處十七年及十六年八月之刑期後,再行數罪併罰,其計刑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先雙重裁定,分別各判處的一級毒品販賣,其基礎刑皆為十五年以上,雙重裁判其刑基礎早高達30年,縱再數罪併罰,如何可能有單一指揮書之結果,聲明異議人明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裁定之危險,自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明異議人未聲請數罪併罰前2裁定之刑期已雙重計算,縱再合併減輕其結果仍對聲明異議人不利。
㈢已有多起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且其相關犯罪次數都高於聲明異議人,且其時間完全不符數罪併罰,仍獲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下:花蓮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原四十年接續,更裁後定為二十九年;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原三十四年二月,13條販賣不符數罪併罰,但其結果更裁定為十九年;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原四十一年四月,更裁後定為二十六年三月。
且原定刑方式刑度上對受刑人不利,構成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而改定刑案例如下: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
綜上,聲明異議人當初若合併由同一案,法官審理判刑再定應執行刑,刑期不會高達25年,請求鈞長審核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有無過度評價,壹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幫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現年已55歲,二十五年須執行十六年以上才得以報假釋,到時已65歲,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A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B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將聲明異議人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C裁定),其餘聲明異議人上訴部分駁回確定。
茲檢察官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30年1月5日止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為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指摘,實無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由,指摘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不當,惟本案並無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情形,且刑期並未逾30年,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根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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