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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興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4、5至7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5月,併科罰金802萬元),並考量所犯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然附表編號1與2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換算勞役期限最長者為附表編號1、4部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前開所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780萬元,以每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折算亦逾1年,自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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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違反森林法 (故買贓物罪) 違反森林法 (故買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11,88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各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共3罪) 各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共7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0日 ①106年3月11日 ②106年4月28日 ③106年7月21日(註2) ①106年4月10日 ②106年4月19日 ③106年5月5日 ④106年5月12日 ⑤106年6月9日 ⑥106年7月17日 ⑦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0號等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291號等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2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17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9日(註1) 108年9月4日(註3) 108年9月4日(註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10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06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351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執畢) 註1: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2:聲請書誤載為「107/07/21」,應予更正。
註3:聲請書誤載為「108/07/31」,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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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違反森林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違反森林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33,99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1,0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1,5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9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291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7月31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0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351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執畢) 編號5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強制換頁==========
編 號 7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4,0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編號5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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