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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長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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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江長諳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另衡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其犯罪時長僅2個月,期間甚短,且非組織核心人物,犯行亦多為同一時空背景下,密集且接續地針對同一法益之侵害,僅因被害人別之不同而分別成立數犯罪,是本案情節及角色非屬重大,受刑人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又受刑人過往歷次偵審程序態度可謂良好,並非毫無悔意,且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尚屬有限,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懇請鈞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等語,此有受刑人113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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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江長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3161次) 有期徒刑11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4號 (113.2.29-113.04.08暫執行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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