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57,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泓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泓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泓凱(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如附表各編號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賴泓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4號 2.編號1至3定刑後應執行拘役70日 1.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9號 2.編號1至3定刑後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號 2.編號1至3定刑後應執行拘役70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