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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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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鑑字第20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再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振坤(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鑑字第208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在卷可稽。
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內容,據以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易服勞役250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係認為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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