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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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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 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NGUYEN VAN SON(中文名:甲○○;
下稱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於偵查程序及第一審審理程序 皆坦承不諱,且完整陳述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觀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迄今近半年,被告於看守所這段時間,對本件犯行深感懊悔,業已深刻反省,且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出所後不會再為同一犯行。
本案業經原審作成一審判決在案,被告偵審皆已自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堪認被告均配合司法程序,願意接受制裁,並無脫免刑責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實難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精神。
㈢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外籍移工,其犯罪之對象在我國並非多數,也未涉及主動勸誘他人購買毒品,且被告之犯行誠然危害社會治安,然該犯行也已經法院作成一審裁判,被告本應擔負刑事責任,自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亦不因現在予以羈押而對過去已經發生之事實、已經造成之危害有任何改變,客觀上也無證據足證被告若得以交保,將會另外再有犯罪行為。
㈣以目前被告自偵查中即積極配合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之客觀行為觀之,並無證據足認若被告得以交保,將會造成刑罰權之難以貫徹、實現,前揭裁定係以被告係外藉移工為由,認為被告有可能出境逃亡,然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以現今我國邊境巡防程度觀之,若無一定之經濟能力者,實難以偷渡方式出境;
另若擔心被告以合法方式出境而言,尚非不得以相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加以防免,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文明書是男女朋友,文明書現懷有被告子女需人照料,且即將於000年0月生產,被告急需照料文明書及即將出生之子女,如能交保與女友團聚,陪伴女友生產,亦無可能拋下甫出生之幼子鋌而走險,倘被告仍繼續羈押於看守所直至執行,則其於入監服刑之數年間無法親手懷抱初生子女(此子女亦為被告之第一個孩子),服刑完畢遭遣返後,子女已經倏忽數歲,對被告而言實屬可憐,故現在若能交保,實係被告在入監執行以前,與孩子見面相聚之最後機會。
被告實無可能拋下需要照料之文明書及未成年子女而逃亡出境返國。
另被告出所後會與文明書共同居住,以利照料文明書及即將出生之子女,並非居無定所,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
㈤退步言之,縱仍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於偵查程序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有所悔悟,故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向住居地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因此,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並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向住居地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等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本國無固定之住居所,尚可逃亡出境返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涉犯重罪預期之刑度,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觀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為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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