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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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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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468字第346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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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國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水土保持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2日 109年2月至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6、2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29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7月29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92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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