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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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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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廷(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不知是否可以合併執行。

合併執行的話是否影響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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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初某日至110年5月31日 111年1月23日至111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46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319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319號 確定日期 112.08.29 112.12.0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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