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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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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年4月,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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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6月2日 (共2次)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7月20日 (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66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31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 第4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65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原簡字 第47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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