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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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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治誠(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3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仍逃匿中而無從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讓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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