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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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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案件卷附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竣傑(下稱被告)為釐清本案事實,請求准予交付卷附如附表所示警詢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292號審理中。
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之警詢筆錄影像光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影像光碟。
但鑒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警詢筆錄影像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又上開警詢筆錄影像光碟,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影光碟 1 被告柯竣傑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4865卷第83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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