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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柏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閔前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不逾30年之範圍內,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雖同為加重詐欺罪(含既遂、未遂),然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受刑人均未獲取犯罪所得,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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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①各有期徒刑8月,共1341罪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⑤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⑥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⑦有期徒刑1年5月 ⑧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日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註1) 113年2月2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4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註1: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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