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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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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立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立揚(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民國113年4月19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稱:我已知錯悔改,深感悔悟,經歷此次事件,已讓我深深體會自己行為嚴重傷害到社會風氣以及做壞事的報應,希望能聲請合併定刑至5年以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頁),惟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稱此節,即於法未合。
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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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立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既遂 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6日 106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739、740、74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39、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405、640、641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39、140、14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30號(原109年度執字第16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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