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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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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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分檢錦治113執聲他70字第1139006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景群(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2月,然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意旨,向該案所屬之檢察署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以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分檢錦治113執聲他70字第1139006241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量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3月26日中分檢錦治113執聲他70字第113900624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承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確定,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量刑過度不利評價等語,亦未能說明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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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10.2298.02.17 97.10.1898.02.15 99.01.24 99.01.24 99.0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苗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判 決 日 期 99.03.31 99.07.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4.26 99.07.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繩字第5427號囑託苗栗地檢99 年度執助字第301號發監執行 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40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3日至99年1月2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2號、761號、206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1號、99年度易字第206、39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判 決 日 期 99.09.09 100.02.23 100.10.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1號99年度易字第206、39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12.27 100.06.16 10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1號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88號 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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