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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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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3月12日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505字第372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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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9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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