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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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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世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2)、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4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彼此之關連性較高,且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8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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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巫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洗錢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10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4/05至 110/05/18 110/12/29至 111/01/14 111/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23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 判決日 期 111/07/14 111/09/08 112/04/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8/17 111/10/13 112/05/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073號 ==========強制換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3年11月 犯罪日期 110/11/05至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判決日 期 113/01/2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2/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5號 編號4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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