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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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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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當日未能遵期到庭為被告辯護。

為充分行使辯護權,知悉該次準備程序之實際開庭經過,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過相符,並盡速就準備程序事項表示意見,聲請人自有調取上開其所未能參與之準備裎序開庭錄音之必要,乃依法聲請准予繳納費用後,交付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黃紹綸為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黃致豪律師係被告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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