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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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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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懇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22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515字第38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重利、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昱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重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24 111/03/17~111/04/01 110/11/29~110/12/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1/06/16 112/06/05 113/0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19 112/07/10 113/02/2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73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6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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