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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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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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政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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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政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01.04 109.08.3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2.05 113.0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17(聲請書誤載為110.02.05) 113.0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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