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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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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又受刑人雖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定刑範圍記載「請求桃園監所一起執行」等語,惟本案在何處執行,並非法院可得決定,且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關連,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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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3(聲請書誤載為111.09.26) 110.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70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7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2.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70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 確定日期 113.02.18 113.03.1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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