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凱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何凱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為強制罪、妨害自由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既已於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何凱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日~107年7月25日 109年3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5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4號 編號2、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25773、289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