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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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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智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2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類型之犯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1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及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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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4日至 110年11月16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22日 111年4月29日 000年0月間某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54、34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7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9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51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6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62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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