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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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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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啓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因後面還有案件尚在審理,請求不要定刑,待案件全部結束後再自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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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戴啓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⑴有期徒刑9月(42次) ⑵有期徒刑10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6日 112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06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65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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