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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DANG VIET 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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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上訴人即被告DANG VIET 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下稱被告)是否涉犯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及原審之審理,應調查之事項皆經調查完善,本案共同被告黃昱翔業經偵查及審理有完整之陳述,且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之答辯方向一致,即應認定本件業經詳盡調查,自無從再予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但若能具保停止羈押,亦會繼續留在臺灣直至審理結束,則具保及限制住居已足以達到防止逃亡、滅證之目的,自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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