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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莊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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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恩廷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被告吳恩廷所有,而係聲請人本於所有權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有系爭車輛讓渡書、租賃契約為證。
系爭車輛遭扣押後長期棄置於警局,久未發動且風吹日曬易生損壞或保管不易,懇請查明系爭車輛是否仍扣押在案,並請求准予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恩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受理後,甫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即系爭車輛(含鑰匙1副及車牌2面),係警方於112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本於所有權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有系爭車輛讓渡書、租賃契約為證,請求發還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車主係登記為第三人蔡鈞昌,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提出之車輛讓渡(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出賣人為鄭凱賓,核與上開登記車主名稱不符,則聲請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持有權,不無可疑。
又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出借書(見本院卷第21頁),固記載被告吳恩廷為承借人,然未記載出借人為何,由是可見,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亦有疑義。
綜上,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既有未明之處,即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能直接發還聲請人。
是聲請人以其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倘有疑義,自宜以民事訴訟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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