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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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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文(下稱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法院發函消防署調查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法官詢及調查結果時,法官卻裝傻反問要調查什麼,伊係於3月26日當庭才得知本案有發函消防署,並於該函詢之公文手寫記載「貴署」二字,伊旋即當庭表示法官就是知情消防局有問題在包庇,才不敢請消防署調查,故伊於3月5日、3月26日才又遞送相似之聲請調查狀聲請調查。
又伊完全未為113年3月5日審判筆錄附件委外轉譯證人詰問筆錄第18頁18行到27行(聲請人僅載為審判筆錄,爰予更正)所載陳述內容,且該段勘驗第3通女性報案錄音過程僅播放數秒,伊數度要求播放均被禁止,承審法官此部分與對待王瑞毅之錄音有著天壤之別。
本案火災先有女性假冒報案者,又有女性假冒22號屋主,本件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等司法人員顯係包庇消防隊到民眾家中製造假火災,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指稱承審法官有上開之情事,然此無非僅係審判長於本件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或係承審法官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取捨,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審判長或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審判長訴訟指揮或承審法官證據調查與否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人上開所指,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相適合。
又聲請人所指筆錄記載與真實不符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調閱筆錄錄音或錄影檔案以證明筆錄記載有何錯誤之情形,此部分非本案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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