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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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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及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調查書暨聲請再審狀表示:因判決內容及結果不必然代表全部真象與公道正義,其從小受到多數族群爭相排擠與霸凌,且自身家庭關係亦不和睦,已盡全力面對,這幾年父親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其陪伴照顧父親至去年7月離世等語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受刑人雖陳稱其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但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判決確定,復無停止執行之裁定,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且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定刑之要件,無從以受刑人上開陳述,遽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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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1月2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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