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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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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光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光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6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7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15次,其犯行之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於111年7月12日即經警拘提到案,警方並在其身上查扣其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4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9.7533公克)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惟其仍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1日起又多次販賣毒品與他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警搜索並查獲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4.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合計淨重127.65公克),嗣後其又於112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40.64公克,純質淨重29.42公克)及以5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28.8946公克,純質淨重20.4285公克),而於翌(16)日為警拘提並查扣上開毒品及磅秤2臺、分裝袋1包、現金10萬元等物,受刑人一再販賣毒品並持有大量毒品,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18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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