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0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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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善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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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善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善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暨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暨檢附資料後,即回覆表示:受刑人年37歲,因於4月26日接受後側脊椎融合合併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並使用椎間盤支架及背架固定,有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

受刑人於6月27日複診尚未痊癒,是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並准予此案可易科罰金,被告願意捐贈款項予公益團體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7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702字第5036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75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相同、時間間隔甚近、侵害法益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5千元,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表示願意捐款予公益團體,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均係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多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無公益捐款諭知,本院於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另增加 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負擔,上開受刑人所請與法不合,礙難准予,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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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善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7日 109年2月15日 111年4月6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717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0號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台幣2萬5千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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