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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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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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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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16. 111.05.04. 111.06.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2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1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1.09.16. 112.06.29.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8. 112.06.29. 112.10.3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5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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