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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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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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鄭光松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係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後,未為協助救護,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2犯行之犯罪時間密集,被害人同一,而受刑人目前52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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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鄭光松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0日20時15分 111年8月10日20時15分之後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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