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5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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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及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均經確定在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10月。

惟倘檢察官改以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30年),另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合計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將不逾31年10月,顯然對於受刑人更為有利,檢察官原先就A裁定、B裁定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方案,在客觀上已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以上揭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予以駁回(下稱本案之執行指揮),爰對前開本案之第一頁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第二頁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第三頁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同時為A裁定、B裁定之諭知法院及A裁定、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有上開A裁定、B裁定(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6、117至126頁)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A裁定即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駁回抗告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即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A裁定、B裁定(見本院卷第46至48、76至77、107至116、117至126頁)在卷可稽。

受刑人前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1與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75號案件受理後,由第四頁同署檢察官以本案之執行指揮(即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不准受刑人之上開聲請,此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75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上揭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本案之執行指揮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1頁)在卷可明。

而觀諸A裁定、B裁定所列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最初判決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05年2月24日,且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所列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B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而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

惟再細觀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除其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外,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之判決最早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4之105年10月24日,且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各罪,及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1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各案判決最早確定即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4之105年10月24日之前,是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1所示29罪,與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10罪(共計39罪),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參以此部分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則為該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6年),另受刑人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亦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縱暫以最不利於受刑人之2罪加總即最高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開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各罪及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1所定應執行刑最高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而為接續執行,受刑人合計執行之刑期最長不逾31年10月,顯然較之檢察官將A裁定、B裁定各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第五頁19年之刑期接續執行,而合計執行之刑期達於有期徒刑37年10月,更為有利(二者至少差距長達有期徒刑6年之刑期)。

故而,於本案應合於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為避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自有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由法院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妥適調和各罪輕重在刑罰體系之平衡。

而A裁定、B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因符合前揭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堪認A裁定、B裁定之原來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非可認A裁定、B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理由,客觀上尚無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當然之法理。

從而,本案之執行指揮未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本案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執行指揮未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各罪及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1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難認允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爰將旨揭本案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第六頁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A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附表) 編


名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期105/03/06
105/08/29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5301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20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號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

註臺中地檢106年
度執字第12034

臺中地檢106年
度執字第11723

臺中地檢106年
度執字第11724

第七頁



名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新臺幣
70000元



期105/08/06
105/08/03
105年4、5月間
至105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529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107年度上訴字
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7/05/09
108/07/17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號107年度上訴字
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

註臺中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991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197號
編號5至編號9定執行刑5年8月



名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續上頁)
第八頁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0月



期105/08/27
105/02/17
105/04/11(2次)
105/02/17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院
案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臺中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197號
編號5至編號9定執行刑5年8月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


刑有期徒刑16年



期105/06/25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7131號
(續上頁)
第九頁
附表二:B裁定附表(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附表)最






臺中高分院
案         

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8/09/26






臺中高分院

號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社勞

註臺中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15707




名攜帶凶器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103.12.16
103.12.16
104.04.16 至10
4.04.17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2418號

基隆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2418號

臺中地檢104年
度毒偵字第1196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          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訴緝字(續上頁)
第十頁




第287號
第287號
第237號 
判決日期
105.02.24
105.02.24
105.10.05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號105年度上易字
第287號
105年度上易字
第287號
105年度訴緝字
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2.24
105.02.24
105.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期104.04.16 至10
4.04.17
105.01.05
105.01.0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
度毒偵字第1196

桃園地檢105年
度毒偵字第493
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
度毒偵字第493
號等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105年度訴緝字
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1.16
105.11.16
確法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續上頁)
第十一頁




號105年度訴緝字
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2.12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竊盜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105.01.05
105.02.24凌晨3
時許
105.02.24凌晨3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
度毒偵字第493
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955
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914
號等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105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1
0號
106年度易字第1
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6.03.17
106.03.17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號105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1
0號
106年度易字第1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6.04.25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不得易科、不得(續上頁)
第十二頁
金、易服社會勞動



社勞
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105.02.21
105.02.04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313

臺中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5301

臺中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5301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106年度簡字第
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
534號
106年度易字第1
534號
判決日期
106.05.26
106.06.13
106.06.13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號106年度簡字第
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
534號
106年度易字第1
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30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續上頁)
第十三頁



名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

詐欺取財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期000年00月間某
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1793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105年度重訴字
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02
106.12.28
106.12.28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號105年度重訴字
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8.14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
竊盜
恐嚇取財
(續上頁)
第十四頁
傷力之改造手槍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期104.03.16 前某
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103.11.19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號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恐嚇取財未遂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9月




103.11.24
103.12.15
103.11.24
(續上頁)
第十五頁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號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
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臺中地檢107年
執字第3250號



名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103.12.23
105.02.22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351
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6645
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6645
號等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續上頁)
第十六頁



案         

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

106年易字第289

判決日期
106.12.28
107.02.08
107.02.08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號106年上訴字第1
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

106年易字第289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3.20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註臺中地檢107年
執字第3250號
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
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竊盜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103.04.13
105.01.13
105.02.13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21355
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59號
新北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17404
號等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106年審訴字第4
88號
106年訴字第298
9號
106年易字第463

判決日期
107.04.20
107.05.08
108.03.26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續上頁)
第十七頁



號106年審訴字第4
88號
106年訴字第298
9號
106年易字第463

判決確定日期
107.05.14
107.06.11
108.04.23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
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
盜未遂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
152號等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7.17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號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續上頁)
第十八頁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名竊盜
妨害自由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105.02.17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
00號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106年訴字第26號
107年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9.04.22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號106年訴字第26號
107年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註1.編號1至20、23至31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4號。
(續上頁)
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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