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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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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啟瑞(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9月。
但兩案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等犯罪,犯罪時間均為97年至98年間,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案之間具有接續姓,合併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自應酌情定應執行刑,是甲裁定、乙裁定顯然未斟酌各罪彼此間關連性,以致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合併刑期長達31年9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形式上係不服檢察官就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9月,並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而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24日),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2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苗栗地檢署就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依數罪併罰及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分別向苗栗地院及函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苗栗地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本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苗栗地檢署101年執更丙字第61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苗栗地檢署101年執更丙字第59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各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如係對甲裁定或係對乙裁定聲明異議,均係對各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原有未合。
而其並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遭檢察官否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又受刑人若認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至若受刑人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其請求遭檢察官拒絕,始得對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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