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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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博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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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博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博熙(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斟酌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本院函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查填結果欄勾選「有意見」,並於其後記載:「懇請 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5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76字第00536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間隔2年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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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曾博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25 107年10月初至 107.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864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302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判 決 日 期 111.09.13 111.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2.08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8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4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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