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7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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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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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調查表中欄位勾選「是」,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勾選「無意見」等語,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然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因另案偵查審理中暫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外,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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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聖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06/01、 108/07/19、 108/07/29 109/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827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5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9/09/10 111/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9/10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13號 (3罪定刑7月;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09號 (執行期滿日11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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