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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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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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石武松(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誠懇交代本案犯罪經過,足認被告確已真摯悔改,決心不再逃避、勇於面對司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就製造毒品犯罪部分僅止於未遂,就持有毒品部分僅供自行吸食,本案毒品最終均未流露於市面,另就持有槍枝部分,被告並無用以試射或為其他犯罪,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實害均難謂嚴重,犯罪情節堪認輕微。

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其絕無棄家人於不顧逕自逃亡之可能。

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多,並經鈞院審理完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宣判,被告業已深刻反省自身過錯,日後再無涉犯任何犯罪之可能,是被告日後入監服刑在所難免,然被告仍心心念念得以暫時交保,以返家安頓家人生活。

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具保替代羈押之機會,俾利被告盡快返家安頓家人,本案如以具保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當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

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

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再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自113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5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並於112年12月5日判決上訴駁回,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已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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