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78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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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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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智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至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暨編號2至3、4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尚安雅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顏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7日
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3、8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7號(已執畢)
1.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號
2.編號2、3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8日
110年6月20日、110年7月8日、10年7月8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3、839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3、8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號
2.編號2、3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1.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號
2.編號4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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