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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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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銘和(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就本案參與部分均詳實交待,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本案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亦已拍攝清楚,手機連同紀錄於案發初即遭警方留存完畢,被告並無滅證、或串證之虞。
被告和其親屬均定居於臺灣,有固定住所和穩定工作,被告素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願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如持續羈押係單以被告之原審宣告刑過高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唯一理由,顯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有違。
本案無任何跡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與本案相關人等有何接觸,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足以保全被告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踐行,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或必要性,故望請准被告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等旨甚明。
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原裁定並未以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茲不再贅述其此部分理由之有無。
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不足作為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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