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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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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長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18日113中分慧刑峙113聲794字第0577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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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長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5/22 112/03/22、23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113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8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28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82號 判決日 期 113/01/25 113/03/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028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2/28 113/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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