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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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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瑞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泓瑞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陳泓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泓瑞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泓瑞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5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17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798字第05718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8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4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4288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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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97.06.10 96.04.30 96年3月29日某時起至日落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 第2793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2399號 111年度易字 第287號 判決日期 97.08.29 98.05.20 112.11.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 第2793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2399號 111年度易字 第287號 確定判決日期 97.09.29 98.05.20 113.03.2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095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6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70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4288號)(已執畢) ==========強制換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6年4月3日8時起至16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0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4.1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9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428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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