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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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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于婷(原名:卓宜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6月21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814字第5897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至57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11日間,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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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卓于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551、 46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551、 4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9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912號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551、 4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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