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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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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龍因加重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段、情節相同,同日同次提領同一帳戶中3名被害人所匯款項,犯罪時間相同,均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彼此之關連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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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宜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9日(2次) 111年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3號(臺中地檢112年執助字第2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6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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