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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俙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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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714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俙捷(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維護異議人權益,且承擔家中經濟重責大任,請准改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較輕之執行,讓異議人得以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異議人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3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140號執行,異議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至執行科報到,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敘明其家中大部分經濟由異議人承擔,且異議人有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擔任保全,為兼顧家中65歲父親與未婚妹妹生下之3歲姪女,請求准予就本案應執行准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該聲請書批核「不准社會勞動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並於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予以審酌後,勾選「數罪併罰並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復經陳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
嗣執行書記官再檢具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於再裁量後,於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於同日接受詢問時,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異議人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3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是依上開作業要點,異議人所受刑罰自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且受刑人於所犯案件分擔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轉匯,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互信,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指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承擔家中經濟重責大任,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異議人抗告狀所載易科罰金部分,因異議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異議人於抗告狀所載易科罰金部分,並無所據。
另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執冠字第7140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罰金易服勞役20日,此有該指揮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執行指揮,亦無不當。
㈤綜上,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
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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