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4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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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佑瑋(下稱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僅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爭執有無殺人之犯意,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罹病在監所之治療狀況不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重刑,且本案尚待本院審理,設若非予羈押,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然監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且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有定期門診藥物治療外,並給予心理治療,有法務部○○○○○○○○113年7月5日中所衛字第1130022988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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