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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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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遭羈押迄今已逾8月(聲請書誤為長達10月),被告自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認罪,積極配合調查,將所知事實如實揭露,復無前科,僅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受集團操控利誘,兼職擔任底層車手,惟仍有正職工作,在五金行擔任理貨人員,並非以詐欺為業,且被害人受騙金額並非全由被告取走,所取得之報酬亦是用以償債;
被告犯後深感悔意,盼能與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與父母同住,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准予以具保(新幣幣3-5萬元)、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2罪),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判決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至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乃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且本案並未以逃亡、串證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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