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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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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貴院審判筆錄中記載:「...而且當時我在樓上、她在樓下,她自己打自己的臉,她上來的時候,我就看她的臉是紅腫的,如果他們就算看不清楚,那至少可以看出臉是紅腫的,怎麼會看不到?警方應該也看得到啊。
怎麼可能都沒有。
...」等語(見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172至173頁),惟聲請人在之前應該有「如果她有被打的話」這句話,而整段話的意思是如果她有被打的話,警方應該能看到紅腫,因為她打她的臉後有紅腫現象,但筆錄上開記載卻無「如果她有被打的話」這句話,整個意思完全被扭曲,才會有判決中㈡⒍⑶記載「...惟被告同時又辯稱:當時我在樓上,告訴人在樓下,她自己打自己的臉,她上來的時候,我就看她的臉是紅腫的,至少可以看出臉是紅腫的,警方應該也看得到,怎麼可能都沒有拍照云云(見同上卷第172頁),是關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臉部有無明顯可見之紅腫一節,被告所辯二說詞已然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等語的說詞矛盾,希望重新勘驗法庭錄音,將筆錄更正為聲請人當時的說詞,以便未來提出再審時,免受誤植筆錄的干擾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傷害等案件,業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此有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11年12月29日前向本院聲請核對更正,惟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出聲請,有其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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