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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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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誤載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可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以判決日最後者為準,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混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時間間隔甚近,及其所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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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82等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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