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5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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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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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相似,惟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差距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受刑人已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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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昱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61號 2.橋頭地檢112執再228社勞履行6小時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4號 2.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第2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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